厂家直销,质优价廉
按需定制,上门安装
时间: 2024-10-17 20:02:45 | 作者: 废气处理设备
1. 在1987年3月4日的会议上,理事会设立了工作组,以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政府关于恢复其GATT缔约方地位的请求(文件号L/6017,1986年7月10日递交),并向理事会提交建议,其中可包括关于中国地位的议定书(草案)。在1995年12月7日的信函中,中国政府申请根据《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WTO协定》”)第12条加入该协定。按照中国的申请并根据总理事会1995年1月31日的决定,原中国GATT1947缔约方地位工作组自1995年12月7日起转为中国加入WTO工作组。工作组的职权范围和成员组成载入WT/ACC/CHN/2/Rev.11和Corr.1号文件。
2. 中国缔约方地位工作组在主席皮埃尔一路易斯·吉拉德阁下(瑞士籍)的召集下,在1987年至1995年期间召开了20次会议。在他的召集下,中国加入工作组在1996年3月22日、1996年11月1日、1997年3月6日、1997年5月23日、1997年8月1日、1997年12月5日、1998年4月8日、1998年7月24日、2000年3月21日、2000年6月23日、2000年7月27日、2000年9月28日、2000年11月9日、2000年12月8日、2001年1月17日、2001年7月4日、2001年7月20日及2001年9月17日召开了会议。在2000年11月9日、2000年12月8日和2001年1月17日举行的会议上,由WTO副总干事保罗-亨利·拉维耶担任代理主席。
3. 工作组收到作为其讨论基础的《中国对外贸易制度备忘录》(文件号L/6125)、工作组成员就中国对外贸易制度提出的问题以及中国主管机关对此所作答复。此外,中国政府还向工作组提供了大量的文件,这些文件列在WT/ACC/CHN/23/Rev.1号文件中。
4. 在向GATT 1947工作组及后来的中国加入工作组所作说明中,中国代表表示,中国为恢复其GATT缔约方地位和加入《WTO协定》所作的一贯努力符合其通过经济改革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及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中国加入WTO将促进其经济稳步的增长,并加强其与WTO成员的经贸关系。
5. 工作组成员欢迎中国加入《WTO协定》,认为中国的加入将有利于多边贸易体制的加强,增加WTO的普遍性,为中国和其他WTO成员带来共同利益,保证世界经济的稳步发展。
6. 中国代表表示,中国拥有960万平方公里的国土面积,1998年年末全国总人口为12.5亿。自1979年以来,中国以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目标,逐步改革经济体制。1994年采取的一揽子改革措施涵盖银行、金融、税收、投资、外汇(“forex”)和对外贸易等部门,使中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取得了重大突破。国有企业按照“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原则进行改革,现代企业制度在国有部门得以建立,国有企业逐步走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发展轨道。全国统一开放的市场体系已形成,以间接手段为主的宏观调控体系加强完善,市场在经管和资源配置中发挥基础性作用。新的财税体制有效运行。中央银行的政策性金融和商业金融已经分开,目前的重点在于调控和监管。人民币(“RMB”)汇率顺利并轨,汇价保持稳定,实现了在经常项目下的可兑换。市场行情报价逐步放开,大多数消费品和生产资料的价格已经由市场决定,市场机制在增加供给、满足需求方面的作用更加明显。
7. 中国代表进一步指出,上述改革的结果是,1999年国内生产总值(“GDP”)达82054亿元(约合9900亿美元),199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达2160元(约合260美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达5425元(约合655美元)。近年来,对外贸易发展迅速,1999年货物进出口总额3606.5亿美元,出口额1949.3亿美元,进口额1657.2亿美元。1998年中国出口额占世界出口总额的3.4%。
8. 中国代表表示,虽然经济发展取得了重要成就,但是中国仍然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因此应有权根据《WTO协定》享受给予发展中国家的所有差别和更优惠待遇。
9. 一些工作组成员指出,由于中国经济的巨大规模、迅速增加和过渡性质,在确定中国援用发展中国家可使用的过渡期和《WTO协定》中其他特殊规定的需要方面,应采取务实的方式。应认真考虑和具体处理每个协定和中国的情况。在这方面要强调的是,需要对这种务实的方式来进行调整,以便适应少数几个领域中国加入的特定情况,这一点反映在中国议定书(草案)和工作组报告书所列相关规定中。注意到以上说明,成员们重申中国在加入过程中作出的所有承诺仅为中国的承诺,既不会损害WTO成员在《WTO协定》项下的现有权利和义务,也不会损害正在进行的和将来进行的WTO谈判以及任何其他加入进程。在注意到就中国而言在少数几个领域采取了务实方式的同时,成员们还认识到《WTO协定》所包含的针对发展中国家的差别和更优惠待遇的重要性。
10. 应工作组中利害关系方的请求,中国代表同意,中国将就工业品和农产品及服务贸易的最初承诺进行双边市场准入谈判。
11. 一些工作组成员表示,除在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方面进行市场准入谈判外,还应密切注意中国的多边承诺,特别是中国将来在多边货物贸易协定和《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项下的义务。这对于保证中国能够尽快充分享受作为WTO成员的利益,及保证所承诺的任何市场准入条件的价值不受到一些类型的非关税措施等不一致措施的负面影响而言,是至关重要的。
12. 中国代表表示,实现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是其加入WTO谈判中的基本原则。
13. 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中国政府提供的贸易量/额统计信息的差异表示关注。成员们和中国在关于出口统计数字非正式专家小组中另外探讨了这一问题。
14. 工作组审议了中国的对外贸易制度。由此产生的讨论和承诺包含在以下第15段至第342段和加入议定书(草案)(“议定书(草案)”)及其附件中。
15.一些成员针对非歧视原则对于外国个人和企业(无论全部外资还是部分外资)的适用情况表示关注。这些成员表示,中国应该承诺在生产货物所需投入物、货物和服务的采购方面及生产的货物据以在国内市场和供出口的生产、营销或销售的条件方面,对所有外国个人、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给予非歧视待遇。此外,这些成员还表示,中国还应承诺在国家和地方各级主管机关以及公有或国有企业在包括运输、能源、基础电信、生产的其他设施和要素等领域所供应的货物和服务的价格和可获性方面,保证非歧视待遇。
16.一些工作组成员还对中国根据有关实体的国籍对其参与中国经济设立条件或设置限制的做法表示关注。这些成员特别对涉及货物和服务的定价和采购及进出口许可证分配方面的此类做法表示关注。工作组成员要求中国作出承诺,不以有关实体的国籍作为此类做法的条件。
17.对此,中国代表强调,其政府对非歧视原则所作承诺的重要性。但是,中国代表指出,关于对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内的中国企业及在中国的外国企业和个人给予非歧视待遇的任何承诺,均需遵守议定书(草案)的其他规定,特别是不得损害中国在GATS、中国的具体承诺减让表或涉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的承诺项下的权利。
18.中国代表进一步确认,中国将对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内的中国企业、在中国的外国企业和个人给予相同的待遇。中国将取消双重定价做法,并取消对于生产供在中国销售的货物和生产供出口的货物之间的差别待遇。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19.中国代表确认,在与中国在《WTO协定》和议定书(草案)项下的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情况下,中国将对所有WTO成员给予非歧视待遇,包括属单独关税区的WTO成员。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20.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中国法律、法规、行政通知和其他要求中的某些规定表示关注,这些规定可直接或间接地对进口产品造成违反《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 1994”)第3条的不利待遇。此类要求包括产品注册和认证、国内税、价格和利润控制、所有不同形式的进口许可程序以及进口货物的分销或销售。即使对国产货物也存在此类要求,但是这些成员仍然重申,对进口货物任何事实上或法律上的不利待遇必须取消,以保证完全符合国民待遇原则。
21.一些工作组成员请中国注意各种类型的可能违反GATT第3条的要求。他们特别提及发放营业执照的程序、收费和条件,无论是在非中国原产货物的进口、分销、再销售方面还是零售方面的营业执照。他们还提及效力直接或间接地取决于进口或交易的货物是否原产于中国的税收和财政规定。这些成员还请中国注意其下列义务,即保证产品测试和认证要求,包括现场检查程序,对非原产于中国的货物所造成的负担,无论是财政负担还是实际负担,不得超过对国产货物所造成的负担。这些成员强调,合格评定程序和标准,包括安全和其他一致性要求,必须遵守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TBT协定》”)的规定以及GATT 1994第3条。
22.中国代表确认,将保证所有法律、法规和行政要求自中国加入之日起全面遵守和执行在国产品和进口产品之间的非歧视原则,除非议定书(草案)或报告书中另有规定。中国代表声明,不迟于加入时,中国将废止和停止其实施效果与WTO国民待遇规则不一致的所有现行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这一承诺是针对最终或暂行法律、行政措施、规章和通知或任何其他形式的规定或指南作出的。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23.特别是,中国代表确认将在国家和地方各级采取措施,包括废止或修改立法,从而在适用于下列产品或服务的国内销售、许诺销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方面,提供完全的GATT国民待遇:
- 售后服务(修理、保养和辅助),包括对提供此类服务适用的任何条件,如1993年9月6日颁布的外经贸部三号令在各种进口产品提供售后服务方面设置了强制性许可程序;
- 药品,包括对进口药品实行不同的定价和分类程序和公式的法规、通知和措施,或对可获利润的幅度和进口产品设置限制,或设立可能对进口产品造成不利待遇的关于价格或当地含量的任何其他条件;
- 香烟,包括统一许可程序要求,以便使单独一个许可证即可授权销售所有香烟,而不区分其原产国,并取消中国烟草总公司(“CNTC”)可能设置的关于进口产品销售点的任何其他限制。各方理解,对于香烟,中国可使用2年的过渡期,以完全统一许可要求。自加入时起立即,并在2年过渡期内,销售进口香烟的零售点数量在中国全部领土内将实质性增加;
- 酒类,包括根据中国《进口酒类国内市场管理办法》所实施的要求,及对不同类别酒类的分销和销售实施不同标准和许可要求的规定,包括统一许可程序要求,以便使单独一个许可证即可授权销售所有酒类,而不考虑其原产国;
- 化学品,包括适用于进口产品的登记程序,如根据中国《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规定》实施的程序;
- 锅炉和压力容器,包括在认证和检验程序方面的待遇不得低于适用于中国原产货物的待遇,有关部门或行政机关收取的费用与对同类国产品收取的费用相比,必须公平。
中国代表表示,对于上述药品、酒类和化学品,中国将保留使用自加入之日起1年过渡期的权利,以便修正或废止有关法律。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24.中国代表表示,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中国已经建立了一套符合市场经济原则的财政管理体制。在财政收入方面,自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建立了以增值税为主体税种的税收制度。在财政支出方面,近年来政府按照市场经济国家普遍实行的公共财政要求,加大了支出结构调整的力度,突出公共需要,以保证政府的正常运转。
25.中国代表进一步表示,近年来,中国在实施积极财政政策的同时,实行了适当的货币政策,采取了下调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改进存款准备金制度并下调法定存款准备金比率、积极增加基础货币投放、鼓励商业银行扩大信贷等一系列调控和改革措施。
26.对于今后的财政政策,中国代表指出,中国政府将进一步完善税收制度,并通过实施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零基预算等改革措施,加强财政支出管理,不断地提高财政支出的效率。对于今后的货币政策,中央银行将继续实行稳健的货币政策,保持人民币币值的稳定;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建立现代商业银行制度。
27.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中国使用外汇管制来控制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的水平和构成表示关注。对此,中国代表表示,中国目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成员,其外汇管理体制最近发生了迅速的变化,已采取重大措施改革、理顺和放开外汇市场。外汇调剂市场的多重汇率做法已经取消。中国已经统一其外汇市场,并已经取消对外汇使用的多项限制。
28.在简述中国外汇改革的历史发展时,中国代表表示,中国外汇体制改革的目的是逐步减少行政干预,增加市场力量的作用。自1979年起,中国实施外汇留成制度,同时外汇市场逐步发展。1994年初,人民币官方汇率与市场汇率并轨,实行银行结售汇,建立全国统一的银行间外汇市场,实现了人民币经常项目下有条件可兑换。自1996年起,将外商投资企业(“FIEs”)纳入银行结售汇体系,取消尚存的经常项目汇兑限制。1996年12月1日中国正式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八条的义务,取消了对经常项目交易的外汇限制,自此人民币实现经常项目下完全可兑换。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其2000年关于与中国的第八条磋商年度报告中确认,中国对经常项目交易不存在外汇限制。
29.中国代表表示,国家外汇管理局(“SAFE”)由中国人民银行(“PBC”)管理,是依法进行外汇管理的行政机关。其主要职能是对国际收支和外汇问题进行监督,并提出建议。国家外汇管理局还负责起草有关法规,并监督执行。他进一步指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国内银行、外国银行和金融机构可经营外汇业务。
30.对于工作组成员有关提供进一步信息的请求,中国代表补充表示,对于经常项目下外汇支付,国内实体(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按照市场汇率凭相应的有效凭证直接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或从其外汇账户上借记。预付货款、佣金等超过一定比例或数额的支付,经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真实性审核后,有关实体可以在银行办理购汇。个人因私用汇,标准以内的可以凭有效凭证直接到银行办理,能够证明额外用汇需要的个人到银行购得超过标准部分。他还表示,境内机构经常项目下的外汇收入均须及时调回境内,一些可以留成,一些可以按市场汇率卖给指定银行。中国还实行了进出口收付汇核销制度。
31.关于汇率制度,中国代表特别指出,自1994年1月1日汇率并轨后,中国开始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前一营业日银行间外汇市场形成的加权平均汇率,公布人民币对美元、港币、日元三种货币的基准汇率。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对美元买卖价可以在基准汇率上下0.3%的幅度内浮动,对港币和日元的买卖可以在基准汇率上下1%的幅度内浮动。外汇指定银行可按议定汇率,对客户买卖外汇。各银行挂牌的美元买卖汇率不得超过基准汇率上下0.15%,港币、日元买卖汇率不得超过基准汇率的1%。其他外国货币对人民币的汇率则根据人民币对美元的汇率及国际市场其他外国货币之间的汇率计算。买入价和卖出价之间的差额不得超过0.5%。
32.中国代表进一步指出,自1994年1月1日起,外汇指定银行成为外汇交易的主体。1994年4月1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系统在上海成立,并在若干城市设立了分中心。外汇交易中心系统实行会员制、分别报价、集中交易和外汇交易市场清算的制度。外汇指定银行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对的银行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到银行间市场进行外汇买卖,平补结售汇头寸。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宏观经济政策目标,可以通过对外汇公开市场进行必要的干预,以调节市场供求,保持人民币汇率的稳定。
33.中国代表表示,自1996年7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汇买卖全部在银行结售汇体系进行。他进一步指出,为鼓励外国直接投资,中国对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实行国民待遇。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最高限额内开立外汇结算账户,保留经常项目下的外汇收入,超过部分才须向外汇指定银行结汇。外商投资企业国际收支经常易支付和转移没有限制,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持有效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真实性核查后,购买外汇或直接从其外汇账户中对外支付。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资本金可以开立外汇账户保留外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可以结汇。外商投资企业可以直接向境内外银行借款,但事后须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登记,获准支付债务或服务费用。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国投资者清算后分得的外汇资金,经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法批准后可以从其外汇账户中汇出或到银行兑付。
34.中国代表进一步指出,以上提及的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35.中国代表表示,中国将依照《WTO协定》的规定和WTO有关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有关声明和决定,实施其有关外汇问题的义务。中国代表进一步忆及,中国已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八条,该条规定“各会员国未经基金同意,不得对经常性国际交易的付款和资金转移施加限制”。他表示,依照这些义务,且除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另有规定,否则中国将不援用对其关税领土内任何个人或企业可获得的经常性国际交易外汇限制在与可归因于该个人或企业外汇流入有关的数量上的任何法律、法规或其他措施,包括有关合同条款的任何要求。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36.此外,中国代表表示,中国将提供《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八条第5节所要求的关于外汇措施的信息,以及在过渡性审议机制中被认为必要的关于其外汇措施的其他此类信息。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37.一些工作组成员表示,中国只能在《WTO协定》所规定的情况下方可实施国际收支(“BOPs”)措施,并不得作为为其他保护主义目的而对进口实施限制的理由。这些成员表示,因国际收支原因而采取的措施所产生的贸易扭曲作用应尽可能最小,且应只限于临时性进口附加税、进口押金要求或其他等效价格机制贸易措施,这些措施不应用于对特定部门、产业或产品提供进口保护。
38.这些工作组成员进一步表示,任何此类措施应根据《关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国际收支条款的谅解》(“《BOPs谅解》”),在不迟于采取这些措施之时,向总理事会作出通知,同时提供取消这些措施的时间表以及关于用于恢复国际收支平衡的外部和国内政策措施的计划。这些成员还表示,在交存此项通知后,国际收支限制委员会(“BOPs委员会”)开会议审查该通知。各方注意到,对于“必需品”,中国可使用《BOPs谅解》第4款。一些成员表示,如中国或一WTO成员提出请求,BOPs委员会应审议中国所采取的任何国际收支措施的运用情况。
39.其他一些工作组成员认为,对于为国际收支目的而采取的措施,中国应享受GATT第18条B节和《BOPs谅解》所规定的给予其他WTO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相同权利。
40.对此,中国代表表示,中国认为应有权充分使用WTO的国际收支规定,在必要的情况下,保护其国际收支状况。他确认,中国将全面遵守GATT 1994和《BOPs谅解》的规定。除遵守这些规定外,中国将优先援用《BOPs谅解》所列的价格机制措施。如中国援用的措施不属价格机制措施,则中国会尽快将这些措施转为价格机制措施。所采取的任何措施将严格依照GATT 1994和《BOPs谅解》,且不应超过处理特定国际收支状况所必需的程度。中国代表还确认,因国际收支原因而采取的措施只为控制进口的总体水平而实施,而不用于保护特定部门、产业或产品,但第38段所指的除外。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41.中国代表表示,自70年代末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中国对其投资体制进行了一系列改革,传统计划经济下高度集中的投资管理模式逐步改变,形成了投资主体多元化、资金来源多渠道、投资方式多样化的新格局。政府鼓励国外投资进入中国市场,不断开放和拓宽投资领域,同时,中国政府鼓励民营经济的发展与成长,正在加快开放民间投资领域。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各类企业使用自由资本和通过企业信誉融资进行的建设项目将全部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商业银行对各种投资人的信贷活动由银行自主评估、自主决策和承担风险;投资中介机构经营活动将完全市场化,依据投资人的委托提供服务,投资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脱离行政管理关系,对政府出资项目的服务活动也要通过合同约定。
42.中国代表进一步表示,中国已制定投资指导目录,且中国政府正在修改和完善这些指导目录。对于某些工作组成员提出的关注,他确认这些投资指导目录及其实施将完全符合《WTO协定》。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43.中国代表表示,中国国有企业已基本依照市场经济规则运行,政府不再直接管理国有企业的人、财、物和产、供、销等生产经营活动。国有企业产品价格由市场决定,经营性领域的资源基本由市场配置。国有银行已经商业化,对国有企业的信贷完全按照市场条件进行。中国正在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44.考虑到中国国有和国家投资企业在中国经济中所发挥的作用,一些工作组成员对此类企业在有关货物和服务的购买和销售的决定和活动方面继续受到政府影响和指导表示关注。此类购买和销售应仅依据商业考虑,不应受到任何政府影响或实施歧视性措施。此外,这些成员表示,需要中国澄清其对不属GATT 1994第3条第8款(a)项范围内的活动类型的理解。例如,与国有和国家投资企业进口用于货物组装、而此类货物随后出口、或可供商业销售或使用,或用于非政府目的物资和机器有关的任何措施,这些货物不会被视为与政府采购有关的措施。
45.中国代表强调了中国经济不断发展的特点及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部门在经济中的重要作用。鉴于在市场中与私营企业进行竞争不断增长的需要和可取性,国有企业和国家投资企业的决定应依据《WTO协定》所规定的商业考虑。
46.中国代表进一步确认,中国将保证所有国有和国家投资企业仅依据商业考虑进行购买和销售,如价格、质量、可销售性和可获性,并确认其他WTO成员的企业将拥有在非歧视的条款和条件基础上,与这些企业在销售和购买方面进行竞争的充分机会。此外,中国政府将不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国有企业或国家投资企业的商业决定,包括关于购买或销售的任何货物的数量、金额或原产国,但以与《WTO协定》相一致的方式进行的除外。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47.中国代表确认,在不损害中国在《政府采购协定》中未来谈判权利的前提下,所有有关国有和国家投资企业用于商业销售的货物和服务的采购、用于商业销售或用于非政府目的的货物的生产或服务的提供的法律、法规及措施,将不被视为与政府采购有关的法律、法规及措施。因此,此类购买或销售需遵守GATS第2条、第16条、第17条和GATT 1994第3条。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48.某些工作组成员对中国影响技术转让的法律、法规及措施表示关注,特别是在作出投资决定的过程中。此外,这些成员对将技术转让作为获得包括批准投资在内的利益的条件表示关注。他们认为技术转让的条款和条件,特别是在投资的过程中,应由投资方议定,政府不应干预。例如,政府不应将技术转让作为批准投资的条件。
49.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对其领土内的个人或企业只实施、适用或执行与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和《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TRIMs协定》”)不相抵触的、与技术转让、生产工序或其他专有知识有关的法律、法规或措施。他确认,技术转让的条款和条件、生产工序或其他专有知识,特别是在投资的过程中,只需经投资方议定。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50.一些工作组成员指出,中国曾经广泛使用价格控制,如在农业部门。这些成员要求中国就其国家定价制度作出具体承诺。特别是,这些成员表示,中国应允许每一部门交易的货物和服务的价格由市场力量决定,对此类货物和服务的多重定价做法应予取消。但是,这些成员们指出,中国期望对议定书(草案)附件4所列货物和服务保留国家定价,这些成员表示,任何此类控制应以符合《WTO协定》、特别是GATT 1994第3条和《农业协定》附件2第3、4款的方式保留。这些成员指出,除非在特殊情况下,并须通知WTO秘书处,否则不得对附件4所列货物或服务以外的货物或服务实行价格控制,且中国应尽最大努力减少和取消这些控制。他们还要求中国在有关的官方刊物上公布实行国家定价的货物和服务的清单及其变更情况。
51.一些工作组成员表示,中国的价格控制和国家定价还包含“指导价”和关于企业可享受的利润范围的规定。此类政策和做法也需符合中国的承诺。他们认为,价格控制只有在非常的情况下方可采用,并应在能够证明其采用属合理的情况得到解决后尽快取消。
52.中国代表表示,中国目前实行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他指出,在所有进口产品的政府定价方面实行国民待遇。目前存在三种价格形式: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政府定价是由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价格,未经这些部门批准,不得变动。实行政府定价的产品和服务是对国计民生具有直接影响的产品,包括中国稀缺的产品。
53.中国代表表示,当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需要调整和重新制定时,应由主管机关或经营者向政府价格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和建议。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调整没有固定的期限。主管机关或经营者根据市场的变化并按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向政府价格主管机关提出实施定价或对原有定价做调整的申请或建议。政府价格主管机关根据市场供求、经营成本、对消费者的影响以及服务质量等因素确定服务的具体价格,或确定指导价格和浮动幅度,经营者可在浮动幅度内确定具体价格。政府价格主管机关在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重要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货物和服务的价格时,举行价格听证会,邀请消费者、经营者和其他有关方面提出意见,论证价格调整的必要性及其影响。重要的服务价格还需报国务院批准。这一机制有利于显著提高政府定价的合理性和透明度。所有企业,无论其性质和所有权如何,均有权参加此类听证会,发表意见和关注,价格主管机关将对这些意见和关注予以考虑。同时,政府定价只针对产品或服务,不考虑相关企业的所有权。所有企业和个人参与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制定过程享受同等待遇。
54.中国代表补充指出,政府指导价机制是一种更灵活的定价形式。价格管理机关规定基准价格或浮动幅度。浮动幅度通常为5%至15%。企业可在指导价的限度内,考虑市场情况,自行决定价格。对于市场调节价,企业有权在关于价格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依据市场供求状况自主确定价格。
55.中国代表表示,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制定考虑以下几个标准:正常生产成本、供求情况、政府有关政策和相关产品价格。居民消费品销售价格的制定还要考虑公众购买力的局限性。他指出,随着中国价格体制改革的继续深化,政府定价比重大幅下降,市场调节价比重上升;在社会商品零售总额中,政府定价比重为4%,政府指导价比重为1.2%,市场调节价比重为94.7%。在农产品中,政府定价比重为9.1%,政府指导价比重为7.1%,市场调节价比重为83.3%。在生产投入物中,政府定价比重为9.6%,政府指导价比重为4.4%,市场调节价比重为86%。中国政府直接管理价格的比重已经大大减少。中国的价格制度已经趋于合理,为所有企业创造了比较公平的平等竞争市场。
56.中国代表忆及,议定书(草案)附件4包含目前属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所有产品和服务的完整清单。他表示,属政府定价的服务均按其CPC编码列在附件4中。
57.一些工作组成员要求提供关于属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具体活动的额外信息。特别是,这些成员要求提供关于专业服务、教育服务和银行结算、清算和转移服务收费的信息。对此,中国代表表示,1999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SDPC”)等6个中央政府部门颁布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处理检验、鉴定、公证、仲裁等中介服务,这些服务因其要求特殊而供应有限。对于法律服务,国家计委和司法部联合颁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从事中国法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以下活动的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审批:(1)代理民事案件,包括上诉;(2)客户抗辩行政机关的决定;(3)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上诉或公诉、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及(4)代理仲裁。对于中国服务贸易减让表中列明的外国法律服务提供者可以提供的服务,外国法律服务提供者可以决定适当的收费,此类收费不属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范围。
58.中国代表指出,对于附件4包括的其他服务也有规定。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涵盖审计服务。对于建筑服务,咨询和设计前建筑服务及合同管理活动属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范围。对于工程服务,顾问和咨询服务、地基构筑和建筑结构的工程设计服务、建筑的机械和电子安装设计服务、民用工程、工业加工和生产项目的建设属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范围。小学、中学和高等教育服务属政府定价范围。
59.中国代表进一步说明,附件4中提及的银行结算、清算和转移收费与银行为企业、个人使用汇票、托收、承兑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传输及其资金清算而提供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有关。主要包括银行汇票、本票、支票、汇兑、委托收款、托收和承兑的手续费。
60.中国代表确认,将在官方刊物上公布国家定价的货物和服务清单及其变更情况,并公布定价机制和政策。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61.中国代表确认,提供价格信息的官方刊物是在北京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价公报》。该公报为月刊,列出了国家定价的所有产品和服务。他进一步表示,中国将继续深化价格改革,调整国家定价目录,进一步放开价格政策。
62.中国代表进一步确认,价格控制将不被用于向国内产业或服务提供者提供保护的目的。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63.一些工作组成员担心中国为限制进口可能会维持低于以市场为基础的价格。
64.对此,中国代表确认,自加入时起,中国将以与WTO相一致的方式实施其现行的价格控制和任何其他价格控制,并将考虑GATT 1994第3条第9款所规定的WTO出口成员的利益。他还确认,价格控制将不具有限制或者减损中国关于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市场准入承诺的作用。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65.中国代表指出,中国政府鼓励公平竞争,反对各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1993年9月2日制订并于同年12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中国现行的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基本法。此外,《价格法》、《招标投标法》、《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也包含了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的规定。中国目前正在起草《反垄断法》。
66.中国代表告知工作组成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其常设机构为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的立法权,有权制定《宪法》和法律。国务院,即中国中央人民政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依照《宪法》和相关法律,国务院有权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和其他有关部门(统称“各部门”)可在其各自部门的职责范围内并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发布部门规章。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可通过地方性法规。省级政府有权制定地方政府规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废止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以及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有权废止与《宪法》、法律或行政法规不一致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中国法律体系的这些特征可保证在中国加入后有效和统一履行其义务。
67.中国代表表示,中国一贯忠实履行其国际条约义务。根据《宪法》和《缔结条约程序法》,《WTO协定》属于“重要国际协定”,需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中国将保证其有关或影响贸易的法律法规符合《WTO协定》及其承诺,以便全面履行其国际义务。为此,中国已开始实施系统修改其有关国内法的计划。因此,中国将通过修改其现行国内法和制定全部符合《WTO协定》的新法的途径,以有效和统一的方式实施《WTO协定》。
68.中国代表确认,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中央政府的其他措施将及时颁布,以便中国的承诺在有关时限内得以充分实施。如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其他措施未能在此类时限内到位,则主管机关仍将信守中国在《WTO协定》和议定书(草案)项下的承诺。中国代表进一步确认,中央政府将及时修改或废止与中国在《WTO协定》和议定书(草案)项下的承诺不一致的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69.若干工作组成员对中国各级政府继续使用多种贸易手段表示关注。这些成员认为,这一情况降低了中国市场准入的安全性和可预见性。这些成员对地方各级政府在财政、金融和预算活动等领域的职权提出具体关注,具体涉及补贴、税收、贸易政策及《WTO协定》和议定书(草案)所涵盖的其他问题。此外,一些成员对中央政府能否有效地保证地方各级所采取的与贸易有关的措施符合中国在《WTO协定》和议定书(草案)中的承诺表示关注。
70.中国代表表示,地方各级政府对于与《WTO协定》和议定书(草案)有关的贸易政策问题没有自主权。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将及时废止与中国义务不一致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地方性措施。中国代表进一步确认,中央政府将保证中国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包括地方各级政府的法规及其他措施符合中国在《WTO协定》和议定书(草案)中承担的义务。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71.一些工作组成员表示,应该明确,中国应在其全部关税领土内适用《WTO协定》的要求及其他加入承诺,包括边境贸易地区、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特区(“SEZS”)、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其他特殊经济区,并应适用于各级政府。
72.这些工作组成员还对中国中央政府是否充分了解未统一实施的做法和是否采取必要的执行行动表示关注。这些成员表示,中国应建立一种机制,使任何有关人员可提请中央政府注意未统一适用贸易制度的情况,并采取迅速和有效的行动以处理被证实存在的未统一适用的情况。
73.中国代表确认,《WTO协定》的规定,包括议定书(草案)的规定,将在其全部关税领土内统一适用,包括已建立特殊关税、税收和法规制度的经济特区和其他地区,并应适用于各级政府。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74.对于某些工作组成员提出的问题,中国代表确认,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包括法令、命令、指令、行政指导及临时和暂行办法。他表示,在中国,地方政府包括省级政府(含自治区和直辖市)、市、县和乡镇。中国代表进一步表示,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措施由省、市和县级地方政府按其各自的宪法权力和职能发布,并在相应地方级别实施。乡镇被授权执行措施。特殊经济区还被授权颁布和实施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75.中国代表进一步确认,根据议定书(草案)第2条(A)节所建立的机制将自加入时起开始运转。所有个人和实体均可提请中央政府主管机关注意中国贸易制度中未统一适用的情况,包括其在《WTO协定》和议定书(草案)项下的承诺未统一适用的情况。此类情况将被迅速提交主管政府机关,如证实未统一适用的情况存在,则主管机关将迅速采取行动,依据中国法律可获得的补救,并考虑中国的国际义务和提供有意义补救的需要,处理这一情况。应迅速以书面形式将采取的任何决定和行动告知向中国主管机关作出通知的个人或实体。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76.一些工作组成员表示,中国应指定独立审查庭、联络点和程序,以便迅速审查所有与GATT 1994第10条第1款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的执行有关的行政行为,包括与进出口许可证、非关税措施和关税配额管理、合格评定程序及其他措施有关的行政行为。这些成员寻求作出明确确认,即某些类型的措施,例如与标准和化学品登记有关的决定,应接受司法审查。一些工作组成员还表示,接受审查的行政行为还应包括根据《TRIPS协定》和GATS有关规定要求进行审查的任何行为。这些成员表示,此类审查庭应独立于被授权对该事项进行行政执行的机关,且不应对该事项的结果有任何实质利害关系。
77.这些工作组成员表示,此类审查程序应包括给予受须经审查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进行上诉的机会,且不因上诉而受到处罚。如初始上诉权需向行政机关提出,则应有选择向司法机关提出进一步上诉的机会。任何上诉机关作出的任何决定及其理由均需以书面形式告知上诉人,并附关于进一步上诉的任何权利的通知。
78.中国代表确认,将修改其有关法律和法规,以便其有关的国内法律和法规与《WTO协定》和议定书(草案)中关于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程序要求相一致。他进一步表示,负责此类审查的审查庭将是公正的,并独立于被授权进行行政执行的机关,且将不对审理事项的结果有任何实质利害关系。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79.对于某些工作组成员提出的问题,中国代表确认,与GATT 1994第10条第1款、GATS第6条和《TRIPS协定》相关规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行政行为,包括与国民待遇、合格评定、服务的管理、控制、提供或推销,包括发放或拒绝提供服务所需的许可证和其他事项的实施有关的行政行为,且此类行政行为受根据议定书(草案)第2条(D)节第(2)款确立的迅速审查程序的约束,有关此类程序的信息将通过中国在自加入时起设立的咨询点提供。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80.一些工作组成员指出,中国正在放开进口和自中国出口货物权利的可获性,但此类权利的获得现在仅限于一些中资企业(总数为35,000个)。此外,虽然外商投资企业拥有贸易权,但这仅限于根据企业的经营范围供生产目的的进口和供出口。这些成员表示,他们认为此类限制与WTO的要求不一致,包括GATT 1994第11条和第3条,并欢迎中国所作的如下承诺,即逐步放开贸易权的可获性和范围,从而在加入后3年内,所有企业将有权在中国全部关税领土内进口和出口所有货物(议定书(草案)附件2A所列保留由国营贸易企业进口和出口的产品份额除外)。这些成员要求中国提供关于这一进程及过渡期内将用于增加拥有贸易权企业的数量和企业可进出口的产品范围的标准的详细信息。
81.一些工作组成员还指出,中国承诺对于外国企业和个人,包括未在中国投资或注册为企业的外国企业和个人,在贸易权方面应给予不低于给予在中国的企业的待遇,但议定书(草案)中另有规定的除外。工作组成员要求中国提供关于此类企业和个人获得进出口货物权利程序的详细信息。
82.一些工作组成员担心在过渡期后企业经营范围或营业执照与贸易权之间的任何联系将构成对进出口权的限制。这些成员指出,加入3年后,中国需允许所有在中国的企业在中国的全部关税领土内从事所有货物的贸易(但议定书(草案)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83.中国代表确认,在3年过渡期内,中国将逐步放开贸易权的范围和可获性。
(a) 中国代表确认,自加入时起,中国将取消中国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作为获得或维持进出口权的标准的任何出口实绩、贸易平衡、外汇平衡和以往经验要求,如在进出口方面的经验。
(b) 对于全资中资企业,中国代表表示,虽然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其经批准的经营范围获得有限的贸易权,但是全资中资企业现需申请此类权利,且有关主管机关在批准此类申请时适用最低标准。为加速这一批准程序和增加贸易权的可获性,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将降低获得贸易权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只适用于全资中资企业),第一年降至500万元人民币,第二年降至300万元人民币,第三年降至100万元人民币,并将在贸易权的过渡期结束时取消审批制。
(c) 中国代表还确认,在过渡期内,中国将逐步放开外商投资企业贸易权的范围和可获性。此类企业将根据以下时间表被给予新的或额外的贸易权,即自加入后1年起,外资占少数股的合资企业将被给予完全的贸易权,自加入后2年起,外资占多数股的合资企业将被给予完全的贸易权。
(d) 中国代表还确认,在加入后3年内,所有在中国的企业将被给予贸易权。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进出口不需建立特定形式或单独的实体,也不需要获得包含分销在内的新的营业执照。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84. (a) 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将在加入后3年内取消贸易权的审批制。届时,中国将允许所有在中国的企业及外国企业和个人,包括其他WTO成员的独资经营者,在中国全部关税领土内进口所有货物(议定书(草案)附件2A所列保留由国营贸易企业进口和出口的产品份额除外)。但是,此种权利不允许进口商在中国国内分销货物。提供分销服务将依照中国在GATS项下的具体承诺减让表进行。
(b) 关于对外国企业和个人、包括对其他WTO成员的独资经营者给予贸易权的问题,中国代表确认,此类权利将以非歧视和非任意性的方式给予。他进一步确认,获得贸易权的任何要求仅为海关和财政目的,将不构成贸易壁垒。中国代表强调,拥有贸易权的外国企业和个人需要遵守所有与WTO相一致的、有关进出口的要求,如与进口许可、TBT和SPS有关的要求,但确认将不适用与最低资本和以往经验有关的要求。
85.中国代表表示,在过渡期内,中国将每年调整和扩大其指定经营制度下的企业清单,从而全面实施附件2B所包含的承诺。指定经营制度下企业的现行标准包括注册资本、上一年进出口量、上一年实行指定经营管理产品的进口量、银行信用等级以及盈亏情况。
86.工作组成员指出,中国承诺在加入后3年内,将取消对其议定书(草案)附件2B所列货物给予贸易权方面的限制。对于一些工作组成员提出的问题,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在附件2B所列3年过渡期的每一年中,将通过增加允许进口此类货物的指定实体数量,逐步放开此类货物的贸易权。中国代表补充表示,中国将取消将进出口量作为获得这些产品贸易权的一项标准,降低最低资本要求,并将这种注册为指定进出口企业的权利扩大到在生产最终货物过程中使用此类货物的企业和在中国分销此类货物的企业。在3年期末,所有在中国的企业及所有外国企业和个人将被允许在中国全部关税领土内进口和出口此类货物。在过渡期内,指定经营制度下适用的任何标准将不对进出口构成数量限制。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87.工作组成员欢迎中国关于约束其货物贸易市场准入减让表中所有产品关税的决定。这一行动将增加中国贸易制度在这方面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成员们还注意到中国最近几年在许多部门单方面的实质性关税削减。
88.中国代表向工作组成员提供了一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关税”)和有关法律法规。他指出,中国的关税是对进口货物征收的费用。征收关税的目的有两个:(a)通过关税调节进口以促进和支持国内生产;及(b)作为中央政府财政的重要来源。中国的关税政策的目的是促进经济改革和经济开放。制定关税税率的基本原则如下:对国内生产不能满足供应的关系国计民生的必需品,给予免税或低税。原材料的进口税率一般低于半制成品或制成品的税率。对国内不能生产或质量不过关的机械设备和仪器、仪表的零件、配件实行的税率低于对整机实行的税率。对国内自己能够生产或非国计民生的产品实行的税率较高。对国内能够生产,而国内同类工业又需要保护的产品实行更高的税率。
89.中国代表表示,中国从1992年1月1日起采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HS”),同年参加《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国际公约》。根据96版6位税目,2000年关税共分为21类、97章、7062条8位税目。关税税率由国务院制定,税率的局部调整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审定。中国2000年进口关税的平均水平为16.4%。在7062条税目中,税率小于5%的税目525个,5%至10%(不含)的税目1488个,10%至15%的税目2022个,15%以上的税目3027个。关于近年来特定产品的税率和进口统计数据已向工作组提供。
90.他还指出,进口关税目前分为两栏:普通税率和优惠税率。优惠税率适用于原产于与中国订有关税互惠协定的国家或地区的进口产品,普通税率适用于其他来源的进口产品。
91.中国代表确认,对于木材和纸制品,将对所有进口木材和纸制品适用相同的关税税率,包括优惠计划、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下适用的税率。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92.中国代表确认,自加入时起,中国将加入《信息技术协定》(“ITA”),并将取消中国减让表中所列所有信息技术产品的关税。此外,自加入时起,中国将取消ITA产品的所有其他税费。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93.某些工作组成员对汽车部门的关税待遇表示特别关注。对于有关汽车零件关税待遇的问题,中国代表确认未对汽车的成套散件和半成套散件设立关税税号。如中国设立此类税号,则关税将不超过10%。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94.在不损害中国参加WTO进程权利的前提下,中国确认承诺支持WT/GC/W138/Add.1号文件(1999年4月22日)中所列关税自由化建议,并将充分参加WTO成员可能接受实施的、以这一建议为基础的任何关税自由化倡议。
95.中国与工作组成员就货物贸易进行了双边市场准入谈判。这些谈判的结果包含在货物贸易减让和承诺表中,成为议定书(草案)附件8。
96.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同意根据GATT 1994第2条第1款(b)项,在其减让和承诺表中将其他税费约束为零。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97.一些工作组成员要求提供关于中国采用和适用原产地规则的信息,无论是在自由贸易协定范围内还是其他方面,还要求中国确认其优惠贸易和非优惠贸易原产地规则完全符合WTO《原产地规则协定》。
98.中国代表指出,确定实质性改变的标准是:(a)在关税中4位数税号一级的税则归类发生变化;或(b)增值部分所占新产品总值的比例达到或超过30%。
99.他进一步指出,根据目前的安排,并依照以上所列标准,当一进口产品在几个国家加工和制造时,原产地应为对产品进行实质性改变的最后一个国家。用于统计目的的原产地规则也是如此。
100.中国代表表示,中国的进出口原产地规则属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一旦非优惠原产地规则的国际协调完成,中国将全面采用和适用国际协调的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不迟于加入之日,中国的法律框架内将建立满足该协定第2条(h)项、第3条(f)项以及附件2第3款(d)项要求的机制,该机制要求,应请求,对一进口或出口产品的原产地进行评定,并列出据以作出该项评定的条件。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101.中国代表进一步表示,中国将不把原产地规则用作直接或间接追求贸易目标的工具。他还确认,中国将使原产地规则同等用于所有目的。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102.中国代表确认,自加入之日起,中国将保证其与原产地规则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完全符合WTO《原产地规则协定》,并将以完全符合该协定的方式实施此类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103.工作组成员指出,作为加入的一个条件,中国应承诺保证海关规费和费用符合GATT 1994第8条。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在这方面将遵守GATT 1994第8条。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104.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一些对进口产品适用的国内税的管理,包括增值税(“VAT”),不符合GATT1994、特别是第3条的要求表示关注。这些工作组成员指出,中国似乎允许对进口产品和服务适用歧视性的国内税费,包括地方各级主管机关适用的国内税费。这些成员要求中国重申,所有此类国内税费将符合GATT 1994的要求。
105.对此,中国代表指出,对产品和服务征收的税主要有3种:(a)对货物和加工、修理和装配服务征收的增值税;(b)对一些消费品征收的消费税;及(c)对提供服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征收的营业税。增值税和消费税均适用于进口货物的实体。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增值税和消费税由海关总署(“海关”)在入境地征收。他指出,货物一经出口即退还增值税。出口货物免征消费税。
106.他进一步指出,所有有关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征收、税种和税率(税额)的调整以及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减免的政策均由国务院决定。法律法规的解释和执行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增值税和消费税由国家税收主管机关征收和管理,营业税由地方税收主管机关征收和管理。
107.中国代表确认,自加入之日起,中国将保证其与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国内税费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将完全符合其WTO义务,并将以符合这些义务的方式实施此类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108.中国代表表示,中国的免税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制定和实施。具体减免税范围由国务院规定。所有减免税在最惠国待遇基础上适用。
109.中国代表表示,依照国际惯例和中国的《海关法》,下列货物可以减征或免征进口关税:
(d) 以任何运输方式装载的过境运输工具途中使用的燃料、物料和饮食用品;
(g) 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减征或免征关税的货物;
他指出,减免税进口货物应在海关监管之下。在监管期限内如销售、转让或移作它用,须补缴进口关税。
110.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众多企业和其他实体可获得和适用的减免税表示关注,包括国营贸易企业、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非盈利性实体。对其他关税、国内税费适用的免除也存在类似的关注。这些成员指出,此类减免可能对税收及实施关税和其他贸易措施的可预测性和确定性产生负面影响。
111.中国代表确认,自加入时起,中国将采取和适用减免税,以保证进口货物的最惠国待遇。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112.若干工作组成员对中国关税配额(“TRQ”)制度的管理缺乏透明度、统一性和可预测性表示关注。这些成员要求中国承诺以简单、透明、及时、可预测、统一、非歧视、无贸易限制作用的方式以及不造成贸易扭曲的方式管理关税配额。这些成员要求中国保证,其关税配额安排在管理上的负担不允许超出绝对必要的限度,并表示希望中国尽快采取行动,采用以市场为基础的关税配额分配程序。
113.这些工作组成员还对中国关税配额制度的管理和国营贸易企业与进口此类产品有关的做法表示关注。这些关注包括:目前缺乏透明的关税配额管理规定;使用行政指导;由于分配是根据政府所决定的地方各级供应和使用情况而不是根据消费者喜好和最终用户的需求进行的,从而使市场中出现扭曲;不能确定和公布每年的关税配额数量;国营贸易企业的限制贸易和非竞争性做法;以及大宗商品贸易中普遍存在的不确定性、不一致性和歧视性。这些成员针对中国对实行指定经营管理产品的关税配额制度表示了相似的关注。这些成员要求中国削减受关税配额管理商品的关税,就这些产品作出准入承诺,改善关税配额制度的管理,并保证贸易不受不合理的政府规则的扭曲。某些工作组成员还要求将多项具体产品从中国的关税配额制度中去除,进口时,只对这些产品实行关税。
114.中国代表指出,1996年中国首次公布了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产品清单,及适用于进口产品的配额内外税率。关税配额的分配依据历史实绩和国营贸易制度的管理,尽管也试行过其他几种管理方式,包括以实施税率进口和在入境地先来先进等。中国正在努力简化关税配额管理制度和程序,以便利使用、提高效率和深化改革。
115.中国代表进一步指出,在对农业领域实行的以市场为导向的改革过程中,中国在放开农产品的国家定价和引导农民依据市场需求调整农业生产结构方面已经取得了进展。与这一改革进程相结合,中国在与成员的双边谈判中承诺,自加入时起,即取消一些产品的关税配额,实行单一关税。有关的产品包括大麦、大豆、油菜籽、花生油、葵花油、玉米油和棉籽油。此外,中国将以关税配额取代对食糖、棉花和三种化肥(磷酸氢二铵、三元复合肥和尿素)实行的进口数量限制。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116.中国代表表示,自加入时起,中国将保证在透明、可预测、统一、公平和非歧视的基础上管理关税配额,使用能够提供有效进口机会的明确规定的时限、管理程序和要求;反映消费者喜好和最终用户需求;且不抑制每一种关税配额的足额使用。中国将完全依照WTO规则和原则及中国货物贸易减让和承诺表中所列规定实施关税配额。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117.中国代表确认,对于议定书(草案)附件2所列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货物,中国将适用其减让表中与关税配额管理有关的规定和议定书(草案)中有关的承诺,包括对非国营贸易实体给予贸易权以进口供此类实体进口的关税配额分配量。对于议定书(草案)附件2中实行指定经营管理的产品,中国代表确认,将保证依照中国关于逐步取消指定经营的承诺,获得贸易权的其他企业不会在关税配额分配过程中受到不利影响。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118.一些工作组成员认为,分配决定在很大程度上是根据政府决定的省一级供应和使用情况,而不是根据反映消费者喜好和最终用户需求的商业化市场标准。这些成员担心中国表示的将配额分配给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并授权这些主管机关以单独的程序再分配给最终用户的意图会给有关程序增加不必要和难以负担的步骤,从而减少足额使用配额的可能性。此外,这些成员表示,中国所表示的关于关税配额程序的意图与中国所承诺的贸易制度统一实施不一致。这些成员寻求确认中国不会给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制定单独的分配程序,并确认所有的分配和再分配决定将由中国单独一个中央主管机关作出。
119.中国代表确认,地方各级机关的作用仅限于纯粹的管理业务,如接收最终用户的申请,将申请转送中央主管机关;接收问询并将其转送中央主管机关;就中央主管机关